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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三亚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00823234-0/2022-00461
  •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 发文机关: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2022-06-29
  • 发文字号:三农规【2022】1号
  • 发布日期:2022-07-01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07-01 15:53:00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2022629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维护村集体和农民基本利益,确保三亚市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等规定,结合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乡镇级的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组织管理等过程中以促进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以综合效益为中心所发生的收支、结算、分配等管理活动。

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法公开公示年度清查、定期财务审计。

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为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由所属单位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市财政部门市资规部门市住建部门等按职责配合,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年度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年度清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内容

全面查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状况,明晰资产所有权;对保护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维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提出意见。

资产年度清查工作由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年度清查的基准登记时点为每年的1231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年度清查工作,按照清查登记、逐项核实、公开公示、确认结果、输入系统、定期报告等六个步骤进行。

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由资产清查工作小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进行清查。资产清查工作小组成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等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及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中抽调。

资产清查包括确定各农村集体资产、货币资金、债权债务的实际结存数,实地盘点、核对、查询,保证账实相符、账款相符和账账相符。将清查结果逐项登记,做到内容全面、数字准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相关工作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已登记入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数量、金额和使用情况逐项逐笔核实,做到情况无误、归属清晰。

第十条 核实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盘盈、盘亏损失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在所在村的公示栏进行7个工作日公示。

公示有异议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对资产年度清查结果履行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签字盖章后公开和存档,审议未通过的,应当重新清查。

第十条 资产清查结果应当由三亚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年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数据通过资产监管系统逐级审核上报上一年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结果应于次年31日前上报。


第三章 财务活动定期审计制度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定期审计包含对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理事长(监事长)主持工作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对重大事项实施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定期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如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定期财务收支审计5年一次,审计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5个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客观评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合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财务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入账的完整性;

财务支出范围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

资产资金的安全性;

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收益分配情况;

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规性;

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监事长)主持工作的管理人员关联经济组织主持工作管理人员等。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审计对象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审查,评价经济责任人任职期间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对象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或离任前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主持工作管理人员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主持工作管理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事项,可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专项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重大事项的论证、立项、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审查重大项目设立和资金分配是否符合宏观调控需要;

分析重大事项在实现宏观政策目标方面发挥的效用;

重大事项资金筹措的及时性,资金使用的时效性、合规性;

分析重大事项的直接经济效益或使用效果是否达产达效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二十条 审计结果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公示栏公开,审计问题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督促整改。


第四章 审计问题移交、通报和追究查处制度

二十条 审计问题主要指开展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务活动及其成效的行为审计中查出相关违法犯罪的行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造成损失的行为。审计问题要分类进行移交、通报和追究查处。

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不规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置会计账簿的情形;

设置编制依据不同的多套账簿的情形;

未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的情形;

未经批准随意变更会计要素核算口径的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会计要素形成过程中各类经济业务发生情况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档案,致使会计档案资料毁损、灭失的情形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规范会计核算和不规范档案管理的情形

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影响财务工作和监督工作成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各类经济业务发生情况的重要史料和证据等的行为。

拒绝财务监督人员依法进入证据或事项现场;拒绝审计监督人员了解事项环节过程的行为

对财务监督人员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满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财务工作和监督工作成效的行为。

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转移、隐匿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造成损失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在分配、使用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车辆等,影响公正服务社会行为

(七)其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造成损失的行为

二十条 经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相关单位和个人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移送建议,代拟违法或犯罪线索移送处理建议书。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违法或犯罪线索移送处理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行政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后跟踪了解后续情况,更新归档相关材料,并上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共性问题,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数额巨大的重大违法或犯罪的,在全市范围通报,并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落实。


第五章 

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7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727日。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政府上报实施情况的评估结论和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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