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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三亚市海洋牧场建后管护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00823234-0/2026-05721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2026-08-04
  • 发文字号: 三农规〔2026〕2号
  • 发布日期: 2026-08-04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 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三亚市海洋牧场建后管护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26-08-04 11:26:28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三亚市海洋牧场建后管护办法的通知

三农规〔2026〕2号


各区农业农村局:

为破解我市海洋牧场“重建设、轻管护”突出问题,结合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公众意见,我局制定了《三亚市海洋牧场建后管护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三亚市海洋牧场建后管护办法

三亚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4日 

(联系人:赵立湘,联系电话:88258151)

三亚市海洋牧场建后管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海洋牧场建成后的运营管护、生态保护、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促进海洋牧场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海洋牧场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海域使用权取得、变更、转让、收回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管理海域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海洋牧场项目的建后运营管护、生态保护、设施维护、安全生产、污染防治、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尚未完成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尚未完成移交的海洋牧场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临时管护、安全防护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本办法所称管护运营主体,是指依法确定并承担海洋牧场建后管护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参与休闲垂钓、科普体验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海洋牧场建后管护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属地分级、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由三亚市农业农村局牵头统筹全市海洋牧场管护全域工作,全面负责行业归口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指导、日常巡查监管及各项管护制度落地执行,统筹协调各相关单位协同履职。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界定如下:

(一)海洋牧场,是指基于海洋生态系统原理,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投放、渔业增殖放流、生境修复等生态工程措施,构建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避敌栖息生境,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生态型渔业发展模式。

(二)人工鱼礁,是指布设于海域内,用于改良海洋生态环境、养护增殖渔业资源、修复海洋生物栖息生境的人工构造设施。

(三)海洋牧场平台,是指设置于海洋牧场海域范围内,承载海上管护值守、生态环境在线监测、休闲渔业经营、海上安全救助及综合服务保障功能的大型海上构筑物设施。

(四)公益性海洋牧场,是指主要以生态修复、渔业资源养护、科研监测、科普教育等公共利益功能为目的,财政资金投入占主导,且不得以排他性商业开发为主要目的的海洋牧场。

第五条 海洋牧场建后管护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权责统一、属地管理,科技赋能、智慧管护,政府引导、多元参与原则;以生态修复和渔业资源养护为核心,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岸线管控底线,集约节约利用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稳态,保障海上设施安全平稳运行,提升资源增殖养护效能,实现生态、生产、生活协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海洋牧场按功能定位分为养护型、增殖型、休闲型、装备型四类。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参与海洋牧场投资建设、运营管护与合规开发利用;扶持休闲渔业、海洋新业态、滨海旅游新产品培育发展,推行产业化、市场化运营模式,推动休闲渔业与游艇经济、滨海文旅等产业深度融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协同共赢。

第二章 管护运营主体遴选

第七条 财政资金全额支持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鼓励具备独立法人资质、技术能力及运维经验的企事业单位单独承担管护运营责任;可依托一级开发主体、产业链链主企业、渔业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渔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组建产业发展联合体,实行联合管护、统一运营、收益共享、责任共担。

第八条 财政资金全额支持的公益性海洋牧场,管护运营主体遴选由属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联合实施;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按招拍挂程序公开遴选。坚持公开公平、择优选定、建管衔接、科技支撑原则,确保主体资质合法、能力达标、运营可持续。

遴选初评通过后,按程序逐级报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依法依规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批及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 公益性海洋牧场竣工验收后满五年仍未落实管护运营主体的,由属地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实施常态化运维管护。对无法完成移交、暂未确定运营主体的,按程序划定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重要渔业水域,纳入全市渔业资源保护与生态修复常态化管控。


第三章 日常管护与考核

第十条 管护运营主体为海洋牧场建后管护第一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日常运维、设施管护、生态养护、安全生产、污染防控、台账管理等工作,依法依规履行管护义务、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牧场管控范围内实施炸鱼、毒鱼、电鱼、非法捕捞、擅自养殖、违规排污、损毁人工鱼礁及监测设施、破坏珊瑚礁和其他近海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依法开展科研监测、行政执法、应急救援、避险通行以及经批准的增殖放流、生态修复、休闲垂钓等活动的,应当遵守现场安全和生态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设施巡检与安全维护管理

(一)人工鱼礁实行常态化巡检,每三年不少于一次全面普查,每年开展常态化抽查,重点核查礁体结构、布设位置、稳定性及完好状况。

(二)海洋牧场平台、管护船舶依法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落实专人专岗、定岗定责维保;达到报废标准的,及时办理注销、拆解及无害化处置,消除海上安全隐患。

(三)生态监测、数据采集、在线传输设备每季度巡检校准 一次,确保设备稳定、数据真实、传输连续。

(四)警示浮标、界址标识、安全标牌出现破损、缺失、老化、移位的,须七个工作日内维修、更换、补设复位,保障警示功能完好有效。因恶劣天气、海况管制、禁航、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警示、安全防护等措施,在条件具备后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管护运营主体未按照管护方案、管护运营协议或者本办法要求履行巡查养护、设施维护、档案管理、生态监测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管护运营主体存在管护台账、监测数据、评估材料弄虚作假,或者设施破损失修经通知逾期未整改,造成安全隐患、生态损害或者财政资金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涉嫌违反渔业、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渔业资源、珊瑚礁、海草床、海洋生物栖息地等生态损害的,依法开展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或者诉讼。履约保证金的扣除,应当依据管护运营协议约定,综合违约情节、损害后果、整改情况和过错程度确定,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四条 管护运营主体每3年开展1次海洋牧场生态环境与综合效益评估,涵盖生物资源、生态质量、经济收益、社会效益及示范引领作用等;评估结果作为管护方案优化、布局调整、续约遴选和退出处理依据的,应当书面告知管护运营主体,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智慧管护与档案管理

鼓励运用卫星遥感、水下探测、在线监测、大数据等技术,搭建海洋牧场智慧管护平台,实现设施状态、生态环境、船舶活动动态监管。管护运营主体须建立完整管护档案,对巡检记录、维修养护、增殖放流、生态监测、评估报告等资料分类归档,并按照法律法规、项目管理要求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留存备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科学、适度开展海洋牧场海域人工增殖放流,合理补充修复适宜本地海域生态系统的关键经济水生生物和珍稀濒危水生生物种群。禁止擅自放流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海洋生态安全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规范发展海洋牧场休闲渔业,依法有序开展休闲垂钓、生态科普、研学体验、群众性垂钓赛事等活动。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海域用途、生态环境保护、通航安全、安全生产、旅游经营、市场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或者审批手续。

管护运营主体应当根据生态承载能力、海况条件和安全保障能力合理确定开放区域、开放时间和接待规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海洋牧场、深远海养殖设施或者管护平台上建设经营性住宿、餐饮及永久性旅游配套设施;相关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审批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统筹保障海洋牧场陆域配套设施及产业用地,积极争取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指标保障。坚守生态红线、耕地保护底线,在节约集约用地前提下,优先保障海洋牧场岸基管护、监测运维、科普服务等配套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鼓励在权属清晰、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海洋牧场信贷、保险、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和碳汇金融等支持机制。涉及海域使用权、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形成资产、经营收益权、生态产品收益或者碳汇收益的,应当依法明确权属、收益分配、风险承担和监管要求,不得损害公益性海洋牧场公共生态功能,不得违法抵押、质押、担保、转让或者变相处置公共资源和国有资产。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海洋牧场管护运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依规申请主动退出:

(一)台风、海啸、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牧场整体灭失或严重损毁,经专业评估无修复价值的;

(二)海洋功能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政策调整,用海不符合现行管控要求的;

(三)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丧失管护运营能力的;

(四)后续运维管理存在重大困难,无法持续正常运营的;

(五)国家外交、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等特殊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予退出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动退出的,须提前30日向三亚市农业农村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完成资产清算、档案移交、设施交接、海域使用权变更备案,确保管护工作无缝衔接、无管理空档。

第二十二条 管护运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依照管护运营协议约定解除协议、终止管护运营关系,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涉及海域使用权收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连续2次综合效益评估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严重生态破坏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擅自转让、转包、拆分管护权或委托无资质第三方管护的;

(四)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职、长期失管,造成设施大面积损毁、生态持续退化的。

第二十三条 退出后处置规则

(一)管护主体退出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遴选新主体;空档期由行业主管部门临时兜底接管,确保管护不中断、生态不退化。

(二)主体退出不免除其此前应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安全生产、债务及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重大生态破坏的,依法追究行政、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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